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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助經費時,應斟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情形,將下列事項以書面列為附款或約款:
一、補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調查研究、工程進行等事宜。
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維持修復後原貌,妥善管理維護。
四、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移轉時,契約應載明受讓人應遵守本條規定。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改善,並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