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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執行單位衍生新創公司,其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新創公司為製造或使用而運用研發成果,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其運用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