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有下列情形者,管理局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二、於原許可期間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三、違反環保法令,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涉及刑事責任經起訴者。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五、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因前項第二款情形被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管理局提出同一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 EN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管理局應於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但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得延長十個工作日。
依前項審查後,管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其內容資料應修正者,管理局應通知修正申請文件。
申請人依前二項補正或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依第五條第五項之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者,其補正或修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