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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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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 38-1 條
海外臺灣學校推動校園性別平等教育,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海外臺灣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者,其救濟依當地國法令辦理。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3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