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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語或語言符號處理能力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致影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年齡或所處文化環境不相稱,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流暢度異常,包括聲音或音節重複、拉長、中斷或用力,及語速過快或急促不清、不適當停頓等口吃或迅吃現象,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或二者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其障礙非因感官、智能、情緒或文化刺激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