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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 EN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合稱審議會)複審。複審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經營計畫,其涉及原住民族教育事務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其涉及實驗教育者,應增聘熟悉實驗教育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委員依該審議之案件聘免,不受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原有委員原有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及教學評量,得不適用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自治法規之規定:
一、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內涵。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