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學補助,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同款第二目就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父母或監護人。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前款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交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補助資格。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確認補助資格後,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就學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第四條第二項就學補助之撥款事宜,依中央主管機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教保服務機構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父母或監護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檢教保服務機構撥款紀錄。
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下列規定擇優補助,不得重複為之:
(一)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三。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下列各款幼兒,其就學補助,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
二、就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
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
四、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者。
前二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但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二歲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前項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得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