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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再申評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再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再申訴時,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該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