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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