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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外匯水單、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客戶所為之強化審查措施紀錄、依前條辦理之可疑交易申報紀錄與分析資料,以及指定制裁對象之通報紀錄等憑證,應自其憑證作成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專設帳簿、會計報表及憑證等,外幣收兌處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
因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所蒐集客戶之資訊,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 EN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並辦理強化審查措施:
一、數人夥同辦理外幣兌換,其身分及外在行為表徵明顯有異常者。
二、客戶以化整為零方式,經常辦理外幣兌換。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及其他相關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其涉案人辦理外幣兌換。
四、客戶來自臺灣銀行轉知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五、客戶係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者、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六、其他理由懷疑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或與資恐有關;或經推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前項強化審查措施指詳詢客戶來臺目的、兌換新臺幣之資金用途、在臺住所、停留天數及確認交易目的之合理性等,並予記錄且經客戶簽名確認後留存。但該紀錄係併同記載於外匯水單者,客戶得僅於外匯水單親自簽名。
外幣收兌處於確認客戶身分或進行強化審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交易:
一、持用偽、變造之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冒用他人名義。
二、提供之護照或入出境許可證真實性可疑、模糊不清,無法進行身分確認及查證。
三、客戶為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
五、經就第一項各款採取強化審查措施後,客戶無法就其交易提出合理解釋或拒絕說明。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者,應列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客戶為前條第三項第四款公告制裁之個人,應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通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第一項之申報及前項之通報,應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或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外幣收兌處依前三項規定為申報或通報者,禁止洩漏或交付相關資訊,就其申報或通報行為得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外幣收兌處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