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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EN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外,以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其得抵充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金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本行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或配合本行貨幣政策等資金需求時,得以其準備金乙戶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為質,向其準備金收管機構申請融通。
受理準備金質押融通之受託收管機構,必要時,得於其受理質借金額範圍內,以其彙存本行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轉存專戶相當於該質借金額部分為質,向本行申請再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