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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EN
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取回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取回。
受理銀行應控管前項及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資金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三分之一,並計算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之金額。
如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終止,應存入原外匯存款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時,信託業、保險業及要保人應約定,除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者外,相關款項應存入原信託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信託契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約定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方式、運用限制、分年取回等事項,並於契約中載明。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視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 EN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 EN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
三、國內保險商品。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包括私募股票。
三、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金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資金運用於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國際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資金運用於前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為避險需要,且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專戶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六、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
七、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內保險商品,以下列為限:
一、傳統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二、利率變動型分期給付即期年金保險。
三、無生存保險金且符合一定保障比例之傳統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萬能及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
四、健康保險(不包括生存保險金)。
五、傷害保險(不包括生存保險金)。
六、長期照顧保險。
七、實物給付型保險。
八、健康管理保險。
九、小額終老保險。
國內保險商品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亦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