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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槓桿交易商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風險管理妥適性之審查意見書。
四、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擔任槓桿交易商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槓桿交易商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非以槓桿交易商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槓桿交易商業務。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商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經營自營業務滿三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每月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