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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而有向客戶收取保證金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帳戶應標明係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
槓桿交易商與客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所收付之保證金應透過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之,該專戶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二項之保證金及客戶保證金專戶,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期貨商對客戶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且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為之。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