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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證券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準用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自行查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三、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者,因故需換發或補發時,應向證基會申請。
前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
前項之代理,所屬證券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證券商並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內容及期間,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應註銷業務人員登記。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九、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證券商依其與客戶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簽訂之三方契約,接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自動再平衡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涉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本會所訂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證券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在同一證券商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五、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六、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