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不得有本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禁止之行為,及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一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之活動。
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未來交易價位作研判預測、建議。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