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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 EN
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聘任會計主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現任會計主管如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司應令其於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或審計專業訓練課程七十五小時以上,及金融法令、財務、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課程十五小時以上,且成績合格。
前項應參加訓練之會計主管曾修畢會計、審計、財務或金融法令等相關課程,或具有與會計或審計相關實務經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項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前項之訓練時數可折抵之。但可折抵之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會計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五年以上。
三、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會計或內部稽核業務經驗合計三年以上,或於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審計相關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科、系、組、所畢業,或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同等學力證明。
(二)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會計或審計考試及格。
四、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且於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以下簡稱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合計三年以上。
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會計主管,其關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經驗,得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外國企業相關經驗取代之;另關於前項第四款所稱符合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得以有辦理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取代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二、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相關法律,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印文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機構有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除名或解職處分,其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除名、解職後未滿三年。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其他足資認定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會計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