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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