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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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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並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第 7 條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
第 8 條
期貨商提供客戶有關現貨市場、期貨市場之資訊、研究報告或其他資料,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