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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應先以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金額支應。
前項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不足時之支應順序及其他期貨結算會員分擔之比例,由期貨結算機構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金額應按期貨交易係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分別繳存或提列支應。
依第一項支應之期貨結算機構賠償準備金、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及其分擔金額,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本會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本會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