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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EN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發起人會議紀錄暨發起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發起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期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其他期貨市場之機構出具委託辦理結算、資訊交換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