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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五、具備經營金融業務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七、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名冊。
九、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十、已依第三十五條準用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