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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所經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平均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五十億元。
五、具符合第三十條資格條件之人員三人以上。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