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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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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 40 條
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期貨經紀商之受託買賣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逾越法令或信託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法令或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客戶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5 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