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前條第二項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經專案核准者,得不受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並確實執行,確保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證券、期貨、金融與其他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