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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除依本會或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