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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經申報生效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外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發行價格、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日期。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預計發行單位總數;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
二、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股數及每股價格。惟其海外存託憑證係供海外公司債轉換者,得僅公告其預計股數;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僅公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其上限總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發行及交易地點。
四、發行方式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公告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
五、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其併購或換股對象及數量、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其換股比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價值與取得資產價值之決定方式與合理性。
七、對股東權益之主要影響(如發行人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所負擔之費用、對股權結構產生之影響等)。
前項應公告事項,於公告後如有變更,應於原公告事項變更日起二日內,補正公告變更項目。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