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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 EN
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償付證券投資人時,證券投資人得受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一、普通交易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價款;普通交易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應得之價款。
二、融資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自備款。
三、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保證金。
四、融資賣出還款或融券買進還券者,為其償還清結後應得之款項差額。
五、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之交易,為其應得之價款。
六、預收款券之交易,已於證券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當日將款項交付證券商取得證明,並已執行委託買進程序者,為其已付之預收款。
七、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者,為其已付之履約價款或有價證券依履約日收盤價計算之市值。
前項計算應扣減必要之稅捐、相關手續費用及對違約證券商所負之債務。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