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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