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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包括評等獨立性、利益衝突及法令遵循之相關規範。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方針及收費政策。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包括各項業務信用評等方法論及統計資料庫之建置與運用方式。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申訴處理機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信用評等事業,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司業務章則,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本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本會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 EN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對於信用評等事業之業務執行已具備適足評等技術及資料等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