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 EN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