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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第五條第十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一、資產基礎證券。
二、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三、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四、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不受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一、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二、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 EN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