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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 EN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