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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公提儲金。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予保留,並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依第五條規定提撥之儲備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儲備金提撥率。已無支付需要時,應停止提撥。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各機構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