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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申請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第十條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
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權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四、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申請人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五、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參與者申請辦理交易,該交易與參與者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
二、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參與者予以確認時,發現參與者否認該交易、無該參與者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參與者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申請人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四、參與者或交易有關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五、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