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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辦理。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方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
(一)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二)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號碼或可供追蹤之交易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機構或權責機關請求時,於三個營業日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未能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匯款業務。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方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第二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匯款,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 EN
金融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金融機構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金融機構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金融機構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