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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為避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一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準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