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負擔。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