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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EN
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二、特約機構: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七、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八、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九、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一)代理收付款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二)儲值款項: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第二條所定一年日平均餘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逾一年者,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前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未逾一年及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後續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年天數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