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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自取得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及營業執照,並令限期繳回營業執照,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業務者違反該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經通知未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十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