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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EN
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定各自對其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還義務,並於該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書面告知持卡人。
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應留存於國內,且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銀行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備金。
前二項所稱國內持卡人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於國外儲值之款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