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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能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者,應於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未能依原訂投資計畫完成之原因。
二、後續投資規劃及時程:
(一)規劃停止投資者,應檢附處分持股期限、方式、辭任被投資事業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計畫。
(二)規劃繼續進行投資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再行提出申請,但以一次為限;其仍未於核准投資期限控制被投資事業,應停止投資,並依前目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規劃停止投資者,至遲須於被投資事業下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完成處分持股。但金融控股公司提出延緩處分持股之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未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處分持股計畫處分持股完畢,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