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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 EN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