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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之企業或於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其投資之對象、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限額、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公司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本公司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