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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EN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