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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辦理公開招募或私募前所為之變更。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債務清償及賸餘財產分派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之縮短。
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