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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首次私募受益證券。
二、前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
三、受託機構所私募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未經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信用評等。
四、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法人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
五、受託機構為設立未滿三年之信託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附件三及附件五),送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併其審查意見及上市或上櫃同意函,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附件一至附件六),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或信託公會於檢視受託機構資格及其提出之書件完備後,應即函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未違反其主管法令及具可行性之意見書。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已有穩定收入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七、附件八、附件十三及附件十五)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