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洗錢防制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EN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