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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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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外國公司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事處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