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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